原告:蔡良树,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松树,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工业区华**。法定代表人:陈银权,董事。被告:陈银权,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邓泉源、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良树因与被告陈松树、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碧利斯公司)、陈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泉源、李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树、碧利斯公司、陈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松树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后于2011年7月7日与被告碧利斯公司共同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由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对被告陈松树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松树未还款,碧利斯公司、陈银权也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松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7万元);2、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松树、碧利斯公司、陈银权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陈松树、碧利斯公司、陈银权分别在两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章,两张借条分别体现被告陈松树向原告蔡良树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自愿对被告陈松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松树还款付息,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承担连保证带责任。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蔡良树与被告陈松树、碧利斯公司、陈银权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蔡良树与被告陈松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松树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止的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达3%,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对被告陈松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松树追偿。被告陈松树、碧利斯公司、陈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良树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松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90元,由被告陈松树、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良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松树、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顺审判员:吴智家人民陪审员:谢承华
书记员:黄聪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