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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蔡有进与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泉民初字第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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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有进,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文革,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杨铿铙,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蔡有进因与被告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系涉港澳商事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有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上述被告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签字摁手印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收据为证。借款后,被告张文革仅仅偿还了18万元,其余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以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息1.5%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蔡有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文革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蔡有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供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8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条及原告在诉状、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有进与被告张文革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因原告蔡有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蔡有进与被告张文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35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蔡有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有进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有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文革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告后利息,具体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庄淑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审判长:郑敏审判员:王鹏强人民陪审员:陈钟文

书记员:廖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