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基伙。
上诉人杨勇因与被上诉人吴基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基伙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所在地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该借贷行为和合同的履行均发生在金华市婺城区,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建进审判员:丁予兴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朱健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