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越胜。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华。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原审被告:王利群。
上诉人朱越胜为与被上诉人唐国华、原审被告王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王利群出具给原告唐国华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唐国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时间为30天。借款人王利群,2009年3月29日等内容。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利群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利群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利群、朱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利群、朱越胜负担。上诉人朱越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王利群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时,王利群的确承认只向被上诉人借过99200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没反驳和辩解,原判仅凭借条,且是格式借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明显证据不足和错误的。二、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和王利群共同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适用法律错误。1、该债务完全是王利群的个人债务,对此在原审时,王利群是明确承认的,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后半段的解释,该债务应由王利群个人承担。2、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前半段的解释是侵犯了立法权的错误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冲突,后者的效力明显高于前者,原判以前者为据而无视后者的规定是违反了最基本的法理。3、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4、王利群在原审法院有40个因借款而成为被告的案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些借款的真假及去向,更没用到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定王利群向被上诉人唐国华借款30万元是正确的,有原审被告王利群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唐国华作为原告宣读了起诉状,主张王利群向唐国华借款30万元,王利群及上诉人朱越胜对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只能够说明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与原审被告王利群之间对借款30万元的真实性发生了争议,对于该争议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唐国华进行辩驳,只要被上诉人唐国华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唐国华在一审举证时拿出了王利群所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利群向唐国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原审被告王利群向被上诉人唐国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王利群与朱越胜系夫妻,是共同经营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生产所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虽然王利群与朱越胜于2009年5月22日协议离婚,但从朱越胜与王利群的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他们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在协议上写得很明确,他们的离婚将所有的财产(离婚协议第三条)都归女方所有,所有的债务都归男方,很显然这是为了逃避债务的一个假离婚。三、从原审被告王利群向被上诉人唐国华借款的事实看,当时是以浙G×××××丰田轿车做抵押,抵押的方式是这辆车辆以卖给被上诉人唐国华的形式,以买卖协议的形式做抵押的,这有义乌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证明书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与王利群离婚时又将该车归上诉人朱越胜所有,这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朱越胜与原审被告王利群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一个假离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2009年9月7日,唐国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王利群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写成30万元,后来原告只给了我现金99200元,原告说好过三天给我余下的50800元,后来这钱也没有给我。钱是我自己借的,借来是我自己用的,我妻子是不知道的。利息口头约定10000元的利息是50元一天,我给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99200元,利息只付了15000元。朱越胜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笔借款王利群有没有借过,借来多少,借来干什么用,我都是不知道的。2、从被告王利群所述来看,其只拿到99200元,另外的200800元,应由原告举证。3、本案是被告王利群个人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由被告王利群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王利群于2009年3月29日向唐国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佳美车型、车牌号浙G×××××作抵押,如此车在规定时间内不取,需配合债权人作过户手续。王利群与朱越胜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296号两间七层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三村四间两层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车牌号浙G×××××的一辆轿车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都由男方享受和负责偿还,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嗣后,浙G×××××轿车被朱越胜出卖。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利群对唐国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唐国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利群虽在一审辩称其仅收到现金99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一审判决后,王利群并未对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越胜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原审被告王利群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朱越胜与王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王利群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或之前,朱越胜与王利群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过约定,并已将该约定内容告知出借人唐国华。因此,对于上诉人朱越胜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越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越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
代书记员:施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