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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季某某、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民间借贷纠纷、张甲与季某某、方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金商终字第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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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朵某。

上诉人季某某、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方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存入被告季某某的账户,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对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某某、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按借款本金66万元计算,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58万元计算,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53万元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万元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方某某、季某某负担。上诉人季某某、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季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季某某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均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也从未用过该借款,并且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是不可能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季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某某应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但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其已先后分八次归还借款本金279000元,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三分利一说更是不存在。首先从借条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某某面材料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其次从录音资料上看,上诉人从未说过支付利息的情况,从录音资料的整体来看,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在设置陷阱,但上诉人没有上当。综上,利息一事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因此,上诉人归还的279000元均应当从借款本金某某以扣除。上诉人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季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上诉人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81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该笔款项是存入季某某账户,因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2、利息是当时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且有前五个月利息的支付及相应的录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符合法某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009)金义商初字第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66万元存入被告季某某的账户。被告于2008年5月8日、6月7日、7月8日、8月7日、9月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19800元,共计99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18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08年9月9日起按本金66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2009年2月底,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本金48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金额不是18万元,而是279000元,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因此现在实际欠款没有48万元。被告季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季某某是不知情的,只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该笔借款巨大,显然不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被告季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方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季某某诉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应系方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由被上诉人出借时直接存入上诉人季某某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双方是否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方某某诉称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其所偿还的款项均系本金。本院认为,从借款后次月始,上诉人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19800元,共五次计99000元。该还款金额固定、时间固定,且从录音来看,上诉人方某某从未否认过双方约定了利息,此外,在个体经济相对发达的义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借款不计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文茹代理审判员:金莹代理审判员:黄玉强

代书记员:张青青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