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0

吕某某与包某某管辖裁定书

(2010)浙金辖终字第2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4-

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理由一般的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原、被告均是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2、原审法院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适用到本案中来,实属不当,适用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原意的曲解。因该《批复》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产生的,针对的是金融机构而言,并不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借条中(特别需强调原借条中)的内容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而成,并不能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的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所称的“合同纠纷”是指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形成的纠纷。原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现行的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理解成合同关系,不应把《批复》适用到本案中来。所以不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印江县。鉴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案件中依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现居住在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并无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故本案认定为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予兴审判员:姜钦良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