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周爱华与郑丐兴、郑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爱华。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被告:郑丐兴。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郑万香。

原告周爱华诉被告郑丐兴、郑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被告郑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爱华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及被告郑万香第一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华诉称:1994年原告经营饭店,被告郑丐兴为店内常客,双方因此认识。1995年,被告郑丐兴以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1996年1月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郑丐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明确了被告郑丐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月息2.5分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大部分是原告他人处所借,需按月支付2-3分的利息。1997年,原告在北京投资亏损,加上每月的利息支出,造成了原告成为很多案件的被告。原告的两处房屋已被抵债,至今尚欠邻居几十万元债务。十几年来,被告郑丐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丐兴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丐兴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丐兴与郑万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郑万香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郑万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公民人口基本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本院(1996)永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于1996年1月1日被告郑万香与郑丐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郑丐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5、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以证明1996年1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12.24%,原被告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十份[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调取,分别复印于本院(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30号案卷、(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33号案卷、(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38号案卷、(1999)永民初字第1645号案卷、(2007)永民岩初字第408号案卷],以证明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借条的形式和本案原告提供借条的形式是一致的,不存在后加的问题;同时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钱从别人那里借的事实;7、借款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①被告郑丐兴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②被告郑丐兴偿还利息情况:一次7000元,一次20000元,结算当天2500元,共计29500元;③结算后欠款总额为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丐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基本不属实。1、原告称我1995年经营加油站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不属实,我没有经营加油站,该段时间内我也没有经商项目;2、陆续借款2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是13万元,借条上20万是13万元本金加借款利息所得;3、原告诉称因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是不属实的,我为了解决纠纷,叫很多朋友到原告处一起协商;4、借条内容载明的2.5%利息不属实,当时从情理上来讲,我当时一直在赌博,输了很多钱,欠原告本金13万元,经过协商,是分期付,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条上也没利息约定;月息二分半是原告在借条上后加的;二、原告认为利息按1995年的年利率计算,就算是有利息,同期利息也应当是现在的同期利息。三、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被告郑万香作为共同被告无理,该款与被告郑万香无关。1996年我与被告郑万香离婚,在出具借条之前,我与被告郑万香已经分居好几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我整天赌博,该款项与被告郑万香没有关联。四、借条上记载的20万元有借款本金与利息,当时协商分期偿还,我都按协议偿还,最后一期由胡某、白某送了26000元,但原告称借条不见了,他们就把钱拿回来了,现在尚欠26000元。五、十多年前,我在上海时,原告儿子来上海催讨,被告郑丐兴不同意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丐兴向本院提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借条形成时没有记载利息等事实;同时被告郑丐兴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叶某、胡某、白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形成过程及最后一笔还款情况。被告郑万香辩称:两被告没有开加油站,被告郑丐兴经常打赌,而在家里的。我没有用原告的钱,也没有看到钱,当时家里经济支出依靠被告郑丐兴的父母才有饭吃。离婚之前我与被告郑丐兴吵架了好几年,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丐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3恰恰证明1996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才离婚,当时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利息的约定是后加的。1、从书写布局来看,借条上写明的“月息两分半”不上不下,没有连贯;2、从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来看,月息是借款合同的主要部分,利息应当是在主文里面,但主文已经划上句号了,可见利息的约定是后加上的。对证据5,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该借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该些借条的借款人是原告,和本案不一样,所以无法证明当时双方对利息有无约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做的;如果该账簿是真实的,那么已经计算利息,如果再计算利息不符合常理。被告郑万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知情。证据6、7因被告郑万香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而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郑丐兴提供的谈话笔录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万香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证人叶某、胡某、白某、郑某的证言,被告郑丐兴均没有异议,被告郑万香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分别质证如下:1、证人叶某与被告郑丐兴是十几年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不认识该证人,当时算帐时该证人并不在场。2、对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和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和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胡某称被告郑丐兴曾在饭桌上签字,但对签字内容不清楚,故无法证明被告郑丐兴所谓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证人胡某称曾多次还款,但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或在欠条上注明,这不符合常理。3、证人白某与被告郑丐兴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而且是朋友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同时证人白某对和证人胡某一起去还钱的经过不清楚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事实。4、证人郑某提到和被告郑丐兴来往较多,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郑某对于调解事项最重要的几点内容均不清楚,而且不清楚调解的时间,这不符合常理;关于“最后一次还款”,证人郑某没有直接送钱给原告,但出庭时就提到最后一次还款,明显是有人提示的结果。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除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半”外,该内容在说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予以认定;证据5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基准利率规定,不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作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在说理部分分析认定。对被告郑丐兴提供的谈话笔录,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周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谈话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叶某、胡某、白福来某甲的证人证言在说理部分再作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198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5年间,被告郑丐兴多次向原告借款。199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郑丐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除被告郑丐兴签名外,其余均由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爱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立此据为证,月息2分半(该内容带括号,写在‘特立此据为证’下方,双方对该内容存有争议)。该2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与利息。后原告儿子曾到上海向被告郑丐兴催讨。另查明,1997年-1999年间,原告多次向他人借款,多位债权人以本案原告未还款多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的(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30号案、(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33号案、(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38号案、(1999)永民初字第1645号案、(2007)永民岩初字第408号案等五案中,本案原告曾向债权人出具十份借条,该些借条的书写格式均为:今借到某某债权人人民币多少元正,上述内容下方写上“(月息多少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载明的20万元包含多少本金和利息?2、有无约定利息?3、尚欠多少借款?4、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对有关争议的事实逐一分析与认定:1、借条载明的20万元包含多少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这20万元包含本金18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提供一份记录丐兴借款及计息内容的小学低拼簿为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证据。而被告郑丐兴称本金只有13万元,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叶某的证言中提到借款本金“好象十三四万元”,证人胡某的证言中提到“本金十几万”。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最直接的证明,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并没有注明包含利息,一般情况下就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这20万元包括利息2万元,对原告并没有好处,因此原告提供这方面证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举证的可能。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小学低拼簿,扉页纸张泛黄,很明显经过一定年限;记载的内容的笔迹、印痕新旧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笔迹、印痕新旧相当,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认定。证人叶某的陈述“好象十三四万元”及证人胡某的陈述“本金十几万”均非常模糊,无法证明被告郑丐兴所称的本金十三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借条载明的20万元包含本金18万元、利息2万元。2、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半)”与其他内容笔迹与印痕没有明显差异,且将“(月息2分半)”写在借条其他内容下方的行文方式与原告向其他人出具的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的行文方式相同,更何况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向他人借款均需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半)”并不是事后添加,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丐兴及证人证言均陈述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尚欠多少借款?被告郑丐兴称出具借条当时及以后,双方关系较僵,同时称因原告没有拿出借条,故最后一笔26000元没有还清。可以看出被告郑丐兴心里清楚借条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且也担心原告拿到钱后不认帐。故在正常情况下,若确有还过钱,应当在借条上注明或让原告另出具收条,这样才会消除隐忧,但现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情况,被告郑丐兴也没有提供收条,因此被告郑丐兴称已偿还借款17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郑丐兴尚欠借款20万元。证人叶某、胡某、白福来某乙有关被告郑丐兴因原告没有拿出借条,故最后一笔26000元没有还清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1、2、3,本院对证人叶某、胡某、白福来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郑丐兴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还款期限,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曾于十几年前通过其儿子向被告郑丐兴主张过权利,但现在没有证据表明曾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郑丐兴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20年。本案被告郑丐兴出具借条的时间为1996年,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20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离婚,对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离婚时施行的婚姻法的规定。1996年施行的婚姻法为198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该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郑丐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郑丐兴个人偿还。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郑丐兴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被告郑丐兴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郑丐兴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丐兴偿还该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虽然该利率标准并没有超过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将借款月利率定为2%。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另2万元,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损失。本案借款属被告郑丐兴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万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丐兴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3万元,未约定利息,仅尚欠借款26000元等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丐兴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华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三、驳回原告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爱华负担400元,被告郑丐兴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鸿展审判员:潘谷明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书记员:陈苗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