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倩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向。被告:李志学。被告:黄晓千。
原告吴倩文诉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倩文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李志学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原告的朋友缪铁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缪铁夫于2011年5月10日、20日先后转账给被告李志学共计10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李志学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付至2012年1月份,被告李志学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被告李志学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倩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缪铁夫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志学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被告李志学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原告吴倩文的同事缪铁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20日先后分三笔通过缪铁夫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志学共计100万元。被告李志学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倩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志学。(时间)2011年5月20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学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本金48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学、黄晓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学尚欠原告吴倩文借款本金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学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借款后剩余本金一直未偿还,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负有偿还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晓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志学、黄晓千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千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学、黄晓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倩文借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被告李志学、黄晓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天宇代理审判员:陈胜闯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书记员:刘晓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