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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勤林与张瑜、戴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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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斌伦。被告:张瑜。被告:戴彩莲。

原告吴勤林为与被告张瑜、戴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瑜、戴彩莲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对被告张瑜所有的牌照为浙cw3723的海马牌轿车进行查封保全。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戴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勤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30日,被告张瑜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瑜的父亲于2007年8月14日替其归还了12000元,对于剩余的38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档案记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瑜、戴彩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吴勤龙”,但原告已提供了其原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吴勤龙”实际系其曾用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30日,被告张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勤林(曾用名吴勤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瑜的父亲于2007年8月14日代其偿还了12000元,对于剩余借款38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瑜、戴彩莲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瑜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瑜偿还借款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瑜、戴彩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瑜、戴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勤林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张瑜、戴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锵波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阮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