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显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被告:许丽华。被告:谢星玉。
原告叶显云为与被告许丽华、谢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丽华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告谢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显云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丽华系同村邻居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6月25日离婚)。被告许丽华于2012年1月18日以被告谢星玉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面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出借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许丽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2%。该承兑汇票被告在汇票有效期内已向银行贴现承兑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份承兑汇票或汇票的面值100000元。原告也至今未收到两被告有关该汇票不能贴现承兑或没有贴现承兑的任何通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丽华、谢星玉共同赔偿原告承兑汇票面值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1、被告许丽华、谢星玉共同赔偿原告承兑汇票面值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星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离婚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许丽华一份面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被告许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星玉辩称:1、原告诉讼部分不属实,被告谢星玉从1994年起去瓯北打工,从未经商;2、被告许丽华将村里分给两被告的安置房卖掉用于赌博,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于今年离婚;3、原告明知两被告已分居,也没有让被告谢星玉在借条上面签字。该笔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是被告许丽华将借款用于赌博,且两被告夫妻的财产在离婚后都归于被告许丽华所有,故被告谢星玉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许丽华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星玉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星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丽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星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仅表示不清楚,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许丽华向原告叶显云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出票人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漯河市金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面值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许丽华,被告许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丽华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银行支付。借款发生时,被告许丽华和谢星玉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谢星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贷双方主体合格、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虽借贷关系的原、被告主体合格,也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交付的标的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合同借贷对象必须为货币或国库券等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规定,且原、被告的票据转让行为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导致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许丽华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承兑银行支付,表明原告交付的该汇票具有相应的价值,被告许丽华已从无效合同中获利。合同一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和被告许丽华同为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对借款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星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丽华返还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显云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季章期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王剑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