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守降,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志根,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岑守降为与孙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守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岑守降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300元。合计1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的事实。
被告孙志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孙志根向原告岑守降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志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3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守降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合计1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孙志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国文代理审判员:叶海慧人民陪审员:阮焕强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