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富,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2046452-4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国富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
原告李国富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2年3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他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李国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借条一份。
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李国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富借款20万元,并就该借款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房赤敏代理审判员:张琪琦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杨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