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万军与徐志浪、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万军。被告:徐志浪。被告:沈剑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迪。

原告王万军诉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和三被告的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万军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该借款由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并再无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系事实,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系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浪、沈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借款,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万军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志浪、沈剑明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志浪、沈剑明、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君亚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