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认欠不还,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房赤敏代理审判员:沙婷婷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陈奕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