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卢路桥与潘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路桥,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潘东森,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路桥诉被告潘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陆恬、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卢路桥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0日,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5000元、20000元共计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其中85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时。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就185000元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卢路桥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

被告潘东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0.03%。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均载明月息0.02%。借款后,被告仅就100000元借款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他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并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三份借条中记载的月息虽为“0.03%、0.02%、0.02%”,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违背了常理,且被告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实进行答辩,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及2%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东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路桥借款185000元,并支付100000元自2009年4月20日始、65000元自2009年5月16日始、20000元自2009年5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潘东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房赤敏代理审判员:张琪琦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代书记员:杨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