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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建国与王小根、杨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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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王小根。被告:杨武群。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王小根、杨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根、杨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建国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小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人罗龙兴,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建国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根、杨武群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小根、杨武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根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小根未按期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小根、杨武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根、杨武群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根、杨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根、杨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国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王小根、杨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益民代理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沈佳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