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永康。委托代理人:冯可娇。被告:林根荣。被告:林静秋。
原告钱永康与被告林根荣、林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荣、林静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永康起诉称,被告林根荣于2010年7月29日、8月13日、8月14日、10月2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根荣、林静秋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根荣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还款利息(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根荣、林静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根荣、林静秋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根荣于2010年7月29日、8月13日、8月14日、10月24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根荣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根荣、林静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根荣、林静秋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永康借款3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被告林根荣、林静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芳呈
书记员:沈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