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朱跃进与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跃进。被告:唐明华。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跃进与被告樊有根、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樊有根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跃进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进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樊有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原告向樊有根交付借款后,樊有根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并且由被告自愿为樊有根担保,至借款期限届满后,樊有根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3个月×0.06%/年×150%=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明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跃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明华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樊有根向原告朱跃进借款10万元元,并约定款项汇入被告唐明华账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明华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唐明华对樊有根的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明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案外人樊有根向原告朱跃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唐明华名下农行62×××13账户,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明华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22日,樊有根向原告书面承诺到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唐明华为该承诺书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由樊有根平安路85房子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案外人樊有根未归还借款,被告唐明华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足以为证案外人樊有根向原告朱跃进借款10万元由被告唐明华担保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唐明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明华作为债务人樊有根的担保人,在承诺书中关于“唐明华担保到6月30日”的约定,担保期限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唐明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日起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五日内偿付原告朱跃进借款10万元;二、被告唐明华应偿付原告朱跃进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上述本金一并履行完毕;三、被告唐明华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樊有根追偿;四、驳回原告朱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唐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秀丽

书记员:曹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