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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秦兴华与周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1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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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秦兴华。被告:周炳。

原告秦兴华与被告周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华、被告周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其余每月归还1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炳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该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系赌债,且打这份借条也是被逼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系赌债,并未收到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炳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周炳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炳虽然抗辩该笔借款系赌债,钱并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兴华借款90000元;二、被告周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兴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云

书记员:邹林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