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红。原告:陈伟强。原告:邱金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陈美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荣。
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与被告陈美英、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英、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起诉称:被告陈美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在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邱金华签具借款协议,同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整(银行兑汇)的事实,并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在2012年2月9日被告陈美英出具承诺书,约定在2012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归还全部借款。由于被告陈美英未履行约定期内归还借款,故在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美英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为21天,并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继续连带担保。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美英无诚意归还,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无奈之下,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美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陈美英承担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6000元(时间2012年8月1日至起诉日)及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美英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美英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美英于2012年2月9日承诺在2012年3至5月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美英确认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汇票系复印件,但有被告陈美英亲笔签名)证明:三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交付被告陈美英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美英、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三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2011年9月26日,被告陈美英向三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三原告与被告陈美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借款协议的内容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且被告陈美英向原告邱金华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明确已收到原告邱金华人民币100万元,另有承认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陈美英收到了三原告的借款,故被告陈美英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陈美英未按约还款,三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更正。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理应明知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借款协议应依法对被告陈美英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美英、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英结欠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美英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向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建红、陈伟强、邱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17元,由被告陈美英负担,由被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