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康。被告:滕国红。被告:房巧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建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周建康承担。
审判员:郁益民
书记员:沈佳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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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建康。被告:滕国红。被告:房巧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建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周建康承担。
审判员:郁益民
书记员:沈佳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