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小姐妹陆某某、李某介绍与被告谢某某认识,被告谢某某以采购建筑材料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期至2009年8月26日,并由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某一走了事,无诚意归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以及借款事实。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小姐妹陆某某、李某介绍与被告谢某某认识,被告谢某某以采购建筑材料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期至2009年8月26日,并由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某一走了事,无诚意归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款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一走了之,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为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在借款时称用于经营所需,其借款之债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切实承担保证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前款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一川
书记员: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