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在法。被告:夏诗元。被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在法与被告夏诗元、曹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陈在法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律师、王惠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诗元、曹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在法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诗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在法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付违约金2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曹桂香同意作为担保人。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诗元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被告曹桂香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陈在法与被告夏诗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被告曹桂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夏诗元、曹桂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夏诗元向原告陈在法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付违约金2000元;2011年上半年,被告曹桂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承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原告陈在法借款后,被告夏诗元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但被告夏诗元未按期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诗元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曹桂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夏诗元出具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被告曹桂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诗元、曹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诗元返还原告陈在法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诗元支付原告陈在法违约金2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曹桂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夏诗元、曹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顾妍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