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聂廉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国红,女,1965年4月26日生,蒙古族,住镇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南阳市大义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国红与原审被告王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聂廉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南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聂廉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颜,被申请人王国红、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2008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该款最迟于2008年腊月26日前还完,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娟向原告王国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娟偿还原告王国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聂廉紊称,其与被申请人王娟1998年结婚,2003年5月申请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北后街23号建房产一处。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201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并立协议:房产归二个孩子共有,孩子随申请人生活,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现镇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执行裁定相矛盾,执行裁定确认为共同债务,而一审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王国红答辩称,已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王娟称,自己确实欠王国红钱,但数额没有25万那么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另查,聂廉紊与王娟原系夫妻关系,现聂廉紊提交了双方2008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201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协议显示:房产归二个孩子共有,孩子随申请人生活,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国红申请执行,镇平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查封执行了王娟与聂廉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娟向原审原告王国红借款2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国红起诉请求判令王娟偿还欠款250000元应予支持。王国红持欠条起诉王娟,未起诉王娟丈夫聂廉紊,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聂廉紊现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自己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聂廉紊提出自己已与王娟离婚,房屋已赠与两个孩子,法院执行错误的问题,不是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王娟称自己欠王国红款属实,但数额没有250000元那么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审判员:李建新审判员:王浩
书记员:牛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