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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2

胡祝民、张玲玲与胡祝民、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金商提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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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祝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友红。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王平。

申诉人胡祝民因与被申诉人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的(2008)婺民二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金市检民行抗字第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浙金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恢复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益平审判员:郭松巍审判员:马美华

代书记员:徐艳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