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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冯苏君与杨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金商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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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苏君。委托代理人:李忠。委托代理人:陈利娜。被告:杨葵东。委托代理人:顾长江。

原告冯苏君与被告杨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苏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杨葵东的委托代理人顾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苏君起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将150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1%。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将相应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2624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一年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重新约定将月利率提高,且按照19.5个月计算借款总利息共计1140万元。针对该部分利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按照1%计算月利率,并约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75.04万元(起诉金额暂计至2012年6月25日,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杨葵东在庭审中认为没有什么要答辩的,也没有什么异议。原告冯苏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杨葵东向冯苏君出具的2624万元借条;2、2011年10月26日杨葵东向冯苏君出具的1140万元借条;证据1、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64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转账凭证;证据3、4证明原告将相应款项1489万元整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因被告杨葵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葵东未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葵东向冯苏君借款1500万元,冯苏君通过银行汇入杨葵东账户款项如下:2007年2月1日189.6万元,2007年2月8日450万元,2007年2月13日分两次各250万元,2007年3月9日350万元,共计1489.6万元,其余是现金支付的,共计1500万元。2010年3月12日,杨葵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浙江省义乌市冯苏君人民币贰仟陆佰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息20‰。如遇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10月26日,杨葵东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冯苏君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0‰/月(此款已收到)。如遇纠纷,可以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140万元是以2010年3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624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出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苏君放弃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杨葵东向冯苏君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杨葵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2010年3月12日杨葵东出具借条欠冯苏君2624万元,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2011年10月26日杨葵东又出具了借条,向冯苏君借1140万元,2010年3月12日到2011年10月26日以借款本金262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07.4761万元,杨葵东所出具借条上的金额1140万元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苏君放弃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未损害被告杨葵东的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冯苏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苏君借款本息3631.4761万元(2012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苏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万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葵审判员:汤泉代理审判员:李建旭

代书记员:项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