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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邹清、浙江国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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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原审被告:浙江国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伟。

上诉人邹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邹清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邹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李建旭

代书记员:范夏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