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满祥,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鑫,职工。
申请再审人杜满祥与被申请人王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王海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满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冀民再字第8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满祥、被申请人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崔煜签订了《杜满祥给王海鑫垫资合同》,合同约定杜满祥给王海鑫垫资运费40000元,杜满祥每吨抽1元钱。2004年3月24日原告又与崔煜签订了《给王海鑫、崔煜垫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资从每吨抽1元,自2004年元月份开始,变更为每吨抽0.5元。原告分别在2003年2月20日、2月28日、4月1日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和王贵廷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006年7月份,2007年1月31日、4月16日4次还原告本金14000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今欠到杜满祥现金贰万陆仟元整(保证07年8月底以前还清)”的字据。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0日、2月20日三次共还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在给被告打收条中注明:“07年8月-12月利息未付。”被告还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20日4次共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崔煜在2008年6月20日还原告欠款时,原告给崔煜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王海鑫归还本金伍佰整(500元),下欠本金2.2万元整。”被告还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9年9月4日16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让原告给其垫资40000元,经其部分还款后,给原告重新打了26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又还了原告16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所欠原告的钱全部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利息,因被告给其打欠条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该项请求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海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满祥欠款10000元。王海鑫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欠款。杜满祥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有一张被上诉人杜满祥给上诉人王海鑫出具的收条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杜满祥给上诉人王海鑫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海鑫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下欠600元。杜满祥,8.9号。”上诉人王海鑫称该收条系指自己偿还的被上诉人杜满祥本案的款。而被上诉人杜满祥质证认为,该欠条是2002年4月上诉人借自己2万元,上诉人王海鑫分两次偿还,第二次偿还后,自己把上诉人王海鑫的借据撕了,而自己没有收回给上诉人王海鑫所打收条,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借款和还款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8月9日(未写年)被上诉人杜满祥给上诉人王海鑫所打收条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海鑫称该收条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杜满祥欠款1万元后,被上诉人杜满祥给出具。而被上诉人杜满祥称是上诉人王海鑫偿还2002年4月欠款后所为,自己失误没有收回收条。依常理和交易习惯,偿还欠款后,应由债务人收回借据,没有完全偿还的,应更换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杜满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收条是上诉人王海鑫偿还2002年4月欠款后,被上诉人杜满祥所打。故被上诉人杜满祥称自己所打收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应认定上诉人王海鑫尚欠被上诉人杜满祥600元,原审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地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杜满祥欠款6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杜满祥已垫付),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王海鑫已垫付),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海鑫负担6元,被上诉人杜满祥负担94元,执行时一并给付。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杜满祥申请再审称:王海鑫在一审审理时自认申请人于“8月9日”所写收到壹万元的条是在2005年左右所写,而王海鑫给申请人写的欠款总条是2007年6月19日,申请人于“8月9日”所写收到条是申请人与王海鑫在2007年之前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故王海鑫仍欠申请人10000元未还。
被申请人王海鑫辩称,自己持有杜满祥所写全部收条,可以证明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本院再审查明,王海鑫从事货车运输经营,杜满祥曾经为其垫资经营。2007年6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王海鑫给杜满祥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杜满祥现金贰万陆仟元整(保证07年8月底以前还清)”。王海鑫自出条后,至2009年9年4日,共还款16000元双方无争议。王海鑫还款情况分别如下:于2007年12月17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元、2008年2月20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3月27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4月28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5月29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6月20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6月20日王海鑫妻子崔玉在与杜满祥对账后,杜满祥在给崔玉的收到条上注明“下欠本金2.2万元整”。2008年7月18日还本金1000元、2008年8月18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8月31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8月23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9月还本金500元、2008年10月15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11月15日还本金500元、2008年12月1日还本金1500元、2008年12月25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1月15日还本金800元、2009年3月17日还本金1000元、2009年4月12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5月16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6月16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7月19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8月17日还本金500元、2009年9月4日还本金1700元。以上王海鑫还杜满祥本金共计16000元。杜满祥称王海鑫尚欠10000元本金未还,王海鑫称钱已还清。为此双方诉讼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海鑫向法院提供一张杜满祥所写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王海鑫现金一万元整(10000)下欠600元杜满祥8.9号”。王海鑫以此证明还清杜满祥的欠款,杜满祥以该条是在2002年与王海鑫经济来往所写收条为理由,主张王海鑫仍欠10000元本金款。另查明,王海鑫与杜满祥在2002年至2007年一直有经济来往。涉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王海鑫:“杜满祥所出8月9号的收条是那一年所写”?王海鑫回答:“大约是在2005年左右,因时间长了,我也记不太清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再审庭审中,王海鑫向本院申请对杜满祥8月9日所写收条进行年份鉴定,但未交鉴定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如何认定杜满祥所写“今收到王海鑫现金一万元整(10000)下欠600元杜满祥8.9号”的条是弄清本案争议的关键。本案中,王海鑫为杜满祥书写欠现金26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6月19日,因2008年6月20日王海鑫妻子崔熠在与杜满祥对账后,杜满祥在给崔熠的收到条上注明“下欠本金2.2万元整”与杜满祥于8月9日所写收条上写有下欠6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杜满祥于8月9日所写收条不应是2007年8月9日所写;因王海鑫于2008年12月1日还杜满祥1500元、2008年12月25日还杜满祥500元欠款的行为与杜满祥于8月9日所写收条上写有下欠6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该条也不应是杜满祥于2008年8月9日所写;因2009年9月4日王海鑫仍还杜满祥1700元欠款的行为与杜满祥于8月9日所写收条上写有下欠6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该条也不应是杜满祥于2009年8月9日所写。本案证据显示,王海鑫已归还杜满祥16000元,若将杜满祥8月9日所写收条视作王海鑫2009年9月4日以后归还本案欠款的证据,该条中“下欠600元”的内容又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因王海鑫在法院询问时自认该条是2005年左右所写,且有王海鑫与杜满祥在2002年至2007年一直有经济来往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王海鑫以杜满祥于8月9日所写收条就是归还杜满祥所诉欠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杜满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海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粟波审判员:申保清审判员:张海霞
书记员: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