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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吴良银与被上诉人魏广义、原审被告郭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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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银,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祝林,女,1980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吴良银因与被上诉人魏广义、原审被告郭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良银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被上诉人魏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吴良银因建筑工程需资金,遂向原告魏广义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广义现贰拾万元正此款于2011、11、6还清,如逾期不还,必须承担利息贰分捌利息,按月计算,借款人吴良银,2010、11、6号”。上述借款,原告庭审中认可截至2011年的年底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吴良银给4万元,其中车费2万元,下欠1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当时还款时已逾期,逾期利息未计算。2011年4月22日被告郭祝林与吴良银离婚,本院(2011)固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郭祝林要求离婚,被告吴良银同意,依法准予。二、婚生男孩吴青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月底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三、家庭财产中,固始县城南新区丽水明珠小区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时借款30万元由原告负担,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小孩教育费用,郭陆滩街道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外欠债务由被告清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2011)固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2012)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良银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良银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被告吴良银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郭祝林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时,两被告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由各自所有及负担,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吴良银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吴良银、郭祝林偿还的债务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良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魏广义贷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8‰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郭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魏广义负担500元,被告吴良银、郭祝林负担5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良银上诉称:1、上诉人借魏广义本金是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加上一年利息才20万元。2、借款本息20万元已于2011年陆续还清并非只还4万元。

被上诉人和魏广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吴良银所借本金是15万元还是20元万。2、吴良银所借本息是否已还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吴良银所借本金是15万还是20万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吴良银向魏广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吴良银于2010年11月6日亲笔出具的20万元借据证明,足以认定。该借据还载明,此20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必须承担月利息贰分捌厘(28‰)。该借据已充分证明2011年11月6日前双方对该20万元借款不应有本息争议问题。关于吴良银所借本息是否已还清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除魏广义认可已归还2万元外,在二审期间吴良银虽向法庭出具了曾向魏广义帐户分别转入5万、15万元的单据。但魏广义辩称,上述两笔转款是吴良银借用其帐户转给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固始县瑞丰典当行的还款,并出具了固始县瑞丰典当行及相关证人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李军等人的证明。故上诉人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此外,依据一般借贷常识,借款人应出具收条,还款人应抽回收条,部分还款应向收款人索取收据等。本案中,上诉人吴良银如能收回其借条或出示魏广义的收据就能证明其借款已还清,但吴良银尚对此举证不能,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良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审判员:任钢代理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李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