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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王好亮与被上诉人王清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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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现

上诉人王好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好亮,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清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清现于2007年2月、3月份四次从上海奉贤区给当时在广西南宁市的被告王好亮汇款104900元,手续费212元,被告王好亮收到该四笔汇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四笔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该四笔汇款,被告辩称此款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法庭要求其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其亦未到庭,是其对个人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好亮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清现款105112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好亮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王好亮上诉称,汇款收据证明不了汇款的性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王清现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认定给其汇款,由其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清现将款汇入王好亮的银行卡帐上,王好亮收到了汇款,事实清楚。既然收到了汇款,就应该返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应退还该款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审判员:门长庚审判员:郭毅勇

书记员:胡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