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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周永满与林冬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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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毅。委托代理人:陈红芳、夏法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满。委托代理人:陈云胜。

上诉人林冬毅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冬毅于2011年4月6日向周永满借取57万元(借款金额以林冬毅出具的借款协议结合周永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交付金额予以确定)。借款当日,林冬毅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周永满持有。尔后,周永满经多次催讨,林冬毅拒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冬毅于2011年4月6日向周永满借取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周永满主张权利,要求林冬毅偿付上述借款本金57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林冬毅辩称该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审理中,周永满自愿放弃对保证人赵某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21日判决:一、林冬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周永满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周永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林冬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由林冬毅负担。林冬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57万元已偿还完毕,周永满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追究其相关责任。林冬毅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8月6日、9月6日的三笔转账共计555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周永满提供的另一份向林冬毅转账的5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为据,认定周永满与林冬毅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上述还款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5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周永满向林冬毅交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至于该50万元是何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必须有借贷合意与交付凭证,而周永满无法提供借贷合意。虽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写明该50万元是借款,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明显是确认了周永满另外打给林冬毅的50万元系借款。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永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永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冬毅与被上诉人周永满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周永满于2011年11月4日以林冬毅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冬毅偿付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林冬毅在原审中辩称:林冬毅于2011年4月6日向周永满借取57万元属实,但借款金额并非周永满诉称的60万元。尔后,林冬毅已偿还给周永满上述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周永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林冬毅向周永满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林冬毅,借款金额60万元。同日,周永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林冬毅57万元。2011年5月15日,周永满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转账给林冬毅25万元。林冬毅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转账给周永满30万元,2011年8月6日转账给周永满115000元,2011年9月6日转账给周永满14万元,以上三笔共计5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没有另立借据。林冬毅主张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转账给周永满30万元,2011年8月6日转账给周永满115000元,2011年9月6日转账给周永满14万元,三笔共计55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周永满反驳称上述三笔系用于偿还另外于2011年5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林冬毅称2011年5月15日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但又不能阐明属于何种经济往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综合具体案情,确认林冬毅所述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55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并不无当。综上,上诉人林冬毅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林冬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

书记员:李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