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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施海燕与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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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荣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燕。委托代理人:余隐。

上诉人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陆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3日,施朝晖向项国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当时施朝晖提供了其与海陆房开公司就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三产安置用地宇泰大楼一层商铺五间(房号分别为M/(4)、I(8)、N/(3)、J(7)、O(2))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房开公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自愿以该五间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此,施朝晖与项国强之间签订了该五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施朝晖不能按期还款的,该五间商铺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项国强,借款直接抵扣房价款,海陆房开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2009年6月3日,施朝晖向项国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当时施朝晖提供了其与海陆房开公司就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三产安置用地宇泰大楼一层商铺二间(房号分别为P/(1)、F(11))及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罗景花园1#第一层4、5、6号店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房开公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自愿以该五间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项国强收取该五间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后将100万元交付给施朝晖。2009年6月3日,施朝晖向施海燕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海陆房开公司就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罗景花园2#第一层3、4、5、6、7号店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陆房开公司收取全额房价款的收款收据及海陆公司同意施朝晖将该五间商铺抵押给施海燕并不得再次转让、抵押、借款的证明。金国华亦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此后,施朝晖没有按约还款,施海燕与项国强在催讨过程中发现施朝晖提供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系施朝晖与金国华及海陆房开公司合谋虚构,事实上,施朝晖与海陆房开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此缴纳分文购房款。2011年7月25日,金国华书面承诺如下:金国华已偿还项国强、施海燕人民币22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80万元分两期还清,分别于2011年9月底之前,偿还项国强、施海燕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2月底之前,偿还项国强、施海燕80万元整。该180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若没有按照该承诺还款,则金国华应归还项国强、施海燕借款本金180万元,该180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并且向项国强、施海燕承担400万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金国华的上述还款承诺由海陆房开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9月20日,因施海燕与项国强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结清,上述承诺书中的180万元债权本息及相关权益已经全部归于施海燕。金国华与海陆房开公司于当日向施海燕另外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金国华出具承诺书以后已支付利息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25日,金国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案外人施朝晖向施海燕及项国强所借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该承诺合法有效,金国华应按约还款。施海燕与金国华约定应当按照承诺书按时还款,并注明“若没有按照该承诺还款,则金国华应向项国强、施海燕承担400万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金国华的上述还款承诺由海陆房开公司提供担保。”,故该免除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现金国华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仍应承担400万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归还的义务。施海燕与金国华约定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间以月利率5%按本金400万元计息,现施海燕诉请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间以月利率2.5%计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认定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1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金国华已支付利息27000元,依法应予抵扣,利息可视为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09年10月14日。海陆房开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但未注明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海燕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按照本金400万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180万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72元,由被告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金国华、海陆房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3日和同年6月3日,施朝晖向项国强和被上诉人借款,施朝晖提供其与海陆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作为抵押物。施朝晖提供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系施朝晖与海陆房开公司合谋虚构,施朝晖与海陆房开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此缴纳分文购房款。上述认定是无任何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是错误。上诉人系为免受刑事追责而非属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系附条件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加盖海陆房开公司印章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及提供担保均是合法有效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小三《要求不予追究朱纯行为责任的报告》和调解协议书,以证明金国华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以施海燕、李邦义不追究朱纯刑事责任为条件的;证据2、收款收据,以证明金国华已代为朱纯赔偿潘宇、张小三损失;证据3、公安侦查笔录,以证明施海燕、李邦义强行要求金国华代偿他人债务而发生口角斗殴,金国华非属自愿代偿债务;证据4、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朱纯被追究刑事责任,施海燕、李邦义未履行承诺及保证,金国华代偿债务应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与本案承诺书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施海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金国华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按照欠款金额400万元月息2.5%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180万元月息1.5%的标准计付);2、海陆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金国华、海陆房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这笔借款不是金国华向施海燕借的,而是施朝晖向施海燕和项国强借的,借款应该由施朝晖偿还;施朝晖向施海燕和项国强借款的时候是否有利用海陆房开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做抵押,施朝晖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施海燕、项国强与施朝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依据。另,对本案两份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均是金国华和海陆房开公司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国华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陆房开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其所作的承诺合法有效。金国华自愿为案外人施朝晖所借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并由海陆房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均属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海陆房开公司有关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加盖该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2元,由上诉人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兴兵审判员:何士锋审判员:罗奇豪

代书记员:郏浩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