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胡昌贤与林长征、林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8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征。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娥。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自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美峰。

上诉人林长征、林爱娥因与被上诉人胡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长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向胡昌贤借款,林长征向胡昌贤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胡昌贤按林长征的要求转账19万元到林长广的账户。该笔借款经胡昌贤催讨,林长征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3.9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林长征、林爱娥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林长征、林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昌贤于2012年2月13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长征、林爱娥共同偿还胡昌贤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林长征、林爱娥负担。林长征、林爱娥辩称:1、本案不是真实的借贷,林长征未收到胡昌贤的款项;2、本案的借款系赌债,林长征欠案外人林长广的赌债,按照林长广的要求出具本案借条;3、借款系赌债,与林爱娥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林长征向胡昌贤出具借条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胡昌贤已按照林长征的要求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林长征向胡昌贤支付利息,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胡昌贤起诉要求林长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胡昌贤在庭审陈述中承认20万元借款实际上仅向林长广转账19万元,同时扣除林长广欠胡昌贤的1万元。胡昌贤实际上仅履行了给付19万元的贷款义务,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万元。林长征、林爱娥辩称本案借款系林长征与案外人的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林长征与案外人林长广之间存在赌债,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胡昌贤庭审中变更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长征已经自愿按照月利率5%履行了四个月的利息,不予干涉,故剩余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资金周转,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林爱娥称不知道借款存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一、林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昌贤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林爱娥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胡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胡昌贤负担107.50元,林长征、林爱娥负担3562.50元。

上诉人林长征、林爱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林长征没有收到胡昌贤19万元,由于林长征未同意或要求胡昌贤将19万元帐转到林长广账户,仅凭胡昌贤单方陈述不能说明钱已经交付林长征。一审法院在胡昌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汇给林长广账户的19万元属于交付林长征,认定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保护高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不妥。一审法院认为林长征支付的利息3.9万元属于自愿行为,没有将林长征多付利息折为本金,是支持了对不合法部分的利息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折算为本金。三、林长征给胡昌贤出具借条是因为赌债,且没有收到胡昌贤20万元,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爱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昌贤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胡昌贤辩称:一、1、借条是林长征亲笔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了出借人是胡昌贤,借款人是林长征,本金是20万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2、一审庭审中林长征已经明确了其已经向胡昌贤还了3.9万元本息,并要求一审法院对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作为本金在20万元借款中扣除,故可以认定林长征认可本案是向胡昌贤借款的,其中3万元是通过银行向胡昌贤支付的,9000元是通过林长广现金支付的,本案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9万元,该认定错误的。由于是林长征欠林长广借款,我方就根据林长征的要求直接汇给了林长广,其中1万元是林长广欠胡昌贤1万元,胡昌贤就直接扣除了该1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还是20万元。二、我方同意林长征提出的本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出超过部分作为本金扣除。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赌债,林长广也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多次的债权债务往来。本案借款为林长征、林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林长征、林爱娥共同偿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昌贤持有林长征向其出具的借条,而且林长征向胡昌贤支付了3.9万元的利息,应认定胡昌贤与林长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胡昌贤主张债权,林长征应当予以偿还。林长征与林爱娥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林长征上诉称“本案借款是因为赌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昌贤与林长征约定月利率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作为本金予以冲抵。原审查明胡昌贤借款时实际汇付19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林长征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3.9万元,而4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算为17127元,多付利息21873元作为本金予以冲抵,结欠借款本金168127元。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林长征、林爱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胡昌贤借款本金1681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上诉人胡昌贤负担318元,上诉人林长征、林爱娥负担3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胡昌贤负担636元,上诉人林长征、林爱娥负担3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

书记员:吕月仙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