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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黄忠义与陈荣妹、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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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碎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义。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原审被告:林彩媚。原审被告:朱进。

上诉人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因与被上诉人黄忠义、原审被告林彩媚、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彩媚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22日向黄忠义借款10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三次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前二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2008年12月23日由朱进、陈荣妹向黄忠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林彩媚欠黄忠义借款本金计180万元以及利息378000元末还,陈荣妹为借款总额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进为其中的一笔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位担保人为林彩媚的借款承诺如下:一、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378000元。二、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在2009年1月31日前偿还完毕。2008年1月19日,林彩媚向黄忠义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9日的该笔借款。黄忠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黄忠义诉称一致。2009年4月15日,黄忠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彩媚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2月23日,向黄忠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朱进、陈荣妹、徐萍、王春香和王唯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15日,林彩媚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黄忠义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22日,林彩媚再次向黄忠义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金献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均由上列林彩媚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和按指印;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但期届,林彩媚违约,并没有按期支付借款的本息,仅偿还了2008年1月15日这笔借款的本金50万元,至2008年12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78000元。在此期间,黄忠义曾多次向林彩媚等人催讨,但均因林彩媚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而至无果。2008年12月23日,朱进、陈荣妹对于上述所欠的本息向黄忠义书面承诺,表示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37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09年1月31日前偿还完毕。但借款人到期仍没有偿还借款,其他保证人亦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一、判令林彩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约计648000元正(其中:至2008年12月23日止,欠利息为378000元;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暂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计人民币计135000元正(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暂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加收50%计算)。二、判令朱进、陈荣妹、徐萍、王春香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林碎花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六被告承担。林彩媚、朱进、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未作书面答辩,朱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只清楚借款人林彩媚第一次向黄忠义的借款100万,对于后来林彩媚的借款不清楚。作为保证人只为林彩媚的第一次借款100万担保,并在借条的保证人项上签字。2008年12月23日签署黄忠义准备好的承诺书时,黄忠义己经说清楚担保的范围也是100万。借款后,林彩媚和徐萍已经支付了利息120万。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林彩媚向黄忠义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按照三次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林彩媚已经支付给黄忠义到2008年4月ll日止的利息共计13万元。朱进、陈荣妹于2008年12月23日自愿为林彩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忠义要求朱进、陈荣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该承诺书记载的本意并结合两位担保人原保证的内容,该本院认为,陈荣妹应当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朱进应当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朱进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徐萍、王春香、林碎花自愿为林彩媚的2007年12月23日及2008年1月15日两次借款100万元、60万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黄忠义起诉时均已超过该期间,因此徐萍、王春香、林碎花免除上述范围的保证责任。徐萍、王春香、林碎花自愿为林彩媚的2008年2月22日借款70万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林碎花应当在此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忠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进、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林彩媚追偿。朱进所作的林彩媚已经向黄忠义支付了120万元利息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予采纳。林彩媚、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彩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黄忠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黄忠义实现债权损失费3万元。二、陈荣妹对上述林彩媚的第一项债务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进对上述林彩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萍、王春香、林碎花对上述林彩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损失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荣妹、朱进、徐萍、王春香、林碎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的范围内向林彩媚追偿。六、驳回黄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704元,由林彩媚、陈荣妹、朱进、林碎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借款是向温州市新洲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郑海、陈成义借的。借款时,还提供了产权证给陈成义。欠条上的“黄忠义”是后来填上去的,此人在借款手续办理过程中始终没有出现过,上诉人等人也根本不知道此人。二、第一笔100万借款利息为月息6%,其后借款利息为月息7%,上诉人等人总共支付给陈成义利息112万元左右。黄忠义认为利息为2.5%,只收利息13万元,与事实不符。三、由于出借人公司的逼迫,2009年1月25日,上诉人等人出具了四个月利息共计50万元的欠条。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忠义辩称:一、借条反映的债权人是黄忠义,而且不是后面加的,是事先就写好的。二、上诉人说的月息6%、7%不是事实,且也没有提供产权证抵押。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付了11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是不予承认的。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等人出具了四个月利息共计5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这个事实。被上诉人黄忠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彩媚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朱进陈述:其一直认识郑海、陈成义,根本不认识黄忠义,借款是向陈成义借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款项不是向黄忠义借的,而是向陈成义所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黄忠义,且借条由黄忠义持有。其次,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是从黄忠义的账户上支付的。故黄忠义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而非陈成义或其他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总共支付给陈成义利息112万元左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陈成义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诉人与其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4元,由上诉人陈荣妹、徐萍、王春香、林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方飞潮审判员:潘海津

代书记员:吴润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