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蓉。委托代理人:刘曙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伟。委托代理人:马文兵。
上诉人黄小蓉因与被上诉人陈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黄小蓉经他人介绍,向陈瑞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黄小蓉今向陈瑞伟借到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未付金额的0.3%。”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陈瑞伟填写,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则由黄小蓉填写,黄小蓉同时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引。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小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1月26日,陈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小蓉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19日为10.625万元)。黄小蓉一审中答辩称:不认识陈瑞伟,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曾经向人瑞担保公司里一个叫阿玉的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本案的25万元借款实际是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万元的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要求驳回陈瑞伟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黄小蓉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属实。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小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瑞伟要求黄小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至月利率1.5%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瑞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陈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黄小蓉负担。
上诉人黄小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是现金交付的借贷,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确认借据上除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内容外,其他内容确是上诉人本人所填写,但上诉人之所以出具此借据,是源于上诉人曾向人瑞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而所欠利息凭证,且该笔巨额欠款已结清。2、上诉人始终否认自己认识被上诉人本人,称“自己压根不认识陈瑞伟”和“从来没有收到过现金25万元”。3、当向被上诉人就“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多次催讨借款”等诉称事实进行询问验证时,被上诉人解释为“通过吴大彤介绍、联系”、“借款期限与利率是借款当天同时写下的”、“自己曾多次打电话向吴大彤催讨”,与其诉状中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又称“自己手机掉了”,企图以此来回避上诉方关于“你是否记得吴大彤的电话号码”的发问。4、被上诉人无法回答借据右上角为何出现一个带圈的顺序号“13”的询问,只是含糊其辞地声称“是他人所写”。5、被上诉人无法清楚陈述现金交付过程更多细节内容。综上,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诉称的“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却作出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实际交付现金25万元,因此,查清该节事实,既是本案的难点,更是本案的重点。为慎重起见,应当依法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然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变更程序,坚持适用独任审理并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上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瑞伟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和人瑞担保公司之间借款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的四证人均称没见过本案的借据,他们的证言仅证明黄小蓉与很多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对于有些细节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基于一审审判长的同意可以拒绝回答。四、对于借款通过现金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做了明确的表述。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先后二次开庭审理,如果认为案件复杂,上诉人可以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变更程序,当时却没有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笔出具借据,载明向陈瑞伟借款250000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称该借据上的债务系因向人瑞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所欠利息凭证且已经清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债务已清结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适用普通程序而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除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及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在民事案件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之规定,当事人亦可以就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在一审中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而且本案也不属于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现其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小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黄小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胡俊审判员:方飞潮
代书记员:吴润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