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爱莲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爱莲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周爱莲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爱莲住所地在乐清市,其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在山东省即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请求的经常居住地不成立,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忠秋审判员:李莉红代理审判员:郑晔
书记员:万祥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