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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柯斌祥与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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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方建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斌祥。委托代理人:李求轶,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宏望,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柯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上诉人柯斌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求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借期5个月,从200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止,不计息,逾期每天补偿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2009年9月24日,原告柯斌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从200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止,不计息,期满之日归还借款,否则逾期一天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000元/天。债务到期后,被告始终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被告支付补偿金3175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晓峰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取525000元的款项,但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据借条是事实。被告已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比该借条上的借款多出了75000元,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以“每天补偿2000元”的形式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借条上的款项,又辩称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偿还。被告的陈述、辩解前后矛盾,此其一。其二,被告辩称2007年6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偿还借条的欠款。借条载明借期内“不计息”,被告提前偿还,却没有说明充足的理由,该辩称不合情理。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条上的借款已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予以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必然联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止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60万元,还汇入一笔90万元和一笔3万元。被告不能随意指称某笔汇款偿还某笔欠款。综上三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柯斌祥借款5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7656元,由被告林晓峰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过及上诉人委托证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5万元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证人庄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林晓峰与被上诉人柯斌祥均是证人的朋友,经证人介绍,2006年3月9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月利息5分。2009年10月9日,上诉人委托证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45万元。证人还听双方当事人说借款本金已还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525000元未还,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2、2006年3月2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3、2009年3月29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2007年5月份的借款。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如果合议庭认为不是新证据的话,我方不同意质证。如果是新证据的话,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林晓峰单方出具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只有林晓峰的签名,如果借款发生了,借条应当在被上诉人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借条所写的是借款,而非写的是利息。证据4不是被上诉人所写的。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证人提供的手机信息也可以是伪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6年3月14日双方还没有发生150万元的借贷关系。2006年3月29日发生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198万元。

上诉人林晓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25000元”是错误的,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为5分,利息半年结算一次。此后,上诉人于同年10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3月30日至9月30日半年的利息4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延期一个月还,被上诉人同意后,却要求上诉人同时向其出具两张借条。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按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关于借款本金的,其内容为今借到柯斌祥人民币150万元整。限定时间为一个月(即2007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利息为3万元。到期本息153万元一次性归还。超期每天补偿损失5000元。另一张是150万元借款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七个月的利息计525000元(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2007年4月30日525000元的借款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该笔款项,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本案是高利借贷,约定的五分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上诉人所借的150万元至2007年6月1日止,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198万元(其中利息48万元),所以,2006年3月29日的150万元借款,在2007年6月1日,上诉人连本带利已予付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525000元的借条已生效,应当提供该款项已交付的凭证,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主体颠倒。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借条上的履行义务人首先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对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已交付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却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适用主体颠倒。四、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柯斌祥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25000元,当时借款己付清的情况下,写下借条,表述为“今借到柯斌祥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正”。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称借款是事实,但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此比借条上的借款多出75000元,己经偿还借款。偿还借款的前提是已借到借款。此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和陈述中,均已自认收到借款。而争议焦点为525000元借款是否己经偿还问题。对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行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对已认可的事实或既存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上诉人所谓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是企图钻法律空子的荒谬说法。二、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借条上己写明,款项己先支付,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现金的支付,已在借条及上诉人在庭审答辩和举证中予以认可。对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无需继续审查。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已成立,对是否还款,上诉人(借款方)应负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又把合同履行问题偷换成借款合同生效问题,借此规避举证责任,企图钻法律空子是明摆的。原审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对上诉人在原审所谓60万元还款的说法继续开庭质证,使上诉人无法达到赖账的目的,这种做法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上诉人称违反程序规定,完全是胡说八道的。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6年3月29日借款150万元,本案的借条是基于该借条产生的,当时的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的月利息5分,利息半年支付一次。2、2007年4月30日1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到2007年4月30日150万借款元未还,但已经还了4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要求延期一个月偿还,约定的利息为3分,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诉人于2007年5月31日偿还了153万元,2007年4月30日因同一笔借款第二次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本息已还清。3、2007年4月30日的525000元借款借条一份,欲证明该欠条记载525000元借款是原150万元借款从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4月30日七个月的利息,4、借条,欲证明该欠条系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按照该借条的样本写下证据3即2007年4月30日的525000元借条。5、农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06年10月9日上诉人通过(委托)庄某支付给被上诉人45万元的半年借款利息。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6年3年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后;上诉人林晓峰委托庄某还了45万元外,2007年5月31日和6月1日支付本金及利息153万元,上诉人已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息计198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即2007年4月30日150万元借条上“已还清”三字及证据4借条上的字是否被上诉人所写的问题,本院在庭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质证,但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到本院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也是同一笔借款的款项来往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经案外人庄某介绍,上诉人林晓峰向被上诉人柯斌祥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06年2月29日至2007年3月29日),月利息为5分,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2006年10月9日,上诉人林晓峰委托庄某支付给被上诉人柯斌祥半年的借款利息4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林晓峰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一个月还款。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林晓峰应被上诉人柯斌祥的要求,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关于借款本金的,其内容为今借到柯斌祥人民币150万元整。限定时间为一个月(即2007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利息为3万元,到期本息153万一次性归还,超期每天补偿损失5000元。另一张是关于150万元借款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七个月的利息计52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由被上诉人拟稿以后交上诉人抄写的。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柯斌祥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正,时间为五个月(即2007年4月30日至9月20日止),不计息,到时一次性还清,超期每天补偿2000元,特立此据。”事后,上诉人偿还了1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息计153万元,并收回了相应的借条。525000元的原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双方遂发生纠纷,为此,被上诉人柯斌祥凭上诉人林晓峰出具的525000元的借条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林晓峰归还借款5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晓峰于2006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柯斌祥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525000元系原150万元的借款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七个月按月利息5分计算而得出的利息总额。由于月利息5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6年3月份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按上述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50万元借款七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95300元(1500000×5.58%×7÷12×4)。因此,上诉人林晓峰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柯斌祥利息1953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借条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利息,超期每天补偿2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欠条约定的每天补偿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而改判的,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2009)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二、林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柯斌祥借款利息1953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柯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上诉人林晓峰负担2848元,被上诉人柯斌祥负担4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312元,由上诉人林晓峰负担5696元,被上诉人柯斌祥负担9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陈久松审判员:叶雅丽

书记员:王怡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