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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林达君与许道龙、薛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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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达君。原审被告薛孝松,

上诉人许道龙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上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多年,应以该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上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某一赌场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未当场交付,是通过温州市鹿城区某一银行分理处提现,该分理处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孝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判令被告许道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道龙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许道龙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俩被告住所地均在瑞安市,被告许道龙认为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成立。而且本案另一被告薛孝松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本案已经接受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忠秋审判员:杨霞代理审判员:郑晔

书记员:万祥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