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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管丽君与吴春娒、谷少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温商终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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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娒。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郑超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丽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少聪。

上诉人吴春娒因与被上诉人管丽君、谷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至12月间,谷少聪多次向管丽君借款。2010年5月8日,谷少聪向管丽君出具借条一份,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借条载明“今借管丽君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借款人谷少聪,时间2010.5.8日”。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管丽君催讨,谷少聪没有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谷少聪与吴春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码道西路3号的房产赠送给儿子吴忠。谷少聪有参与赌博,并因在2010年5月20日至6月1日间开设赌场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管丽君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谷少聪及其前夫吴春娒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5月份开始,谷少聪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管丽君借款共计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谷少聪于2010年5月8日向管丽君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将很快偿付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催讨,但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少聪、吴春娒立即偿还管丽君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谷少聪、吴春娒负担。谷少聪一审期间未作答辩,但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共欠债务800多万元,其中欠管丽君80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吴春娒并不知情。其与吴春娒已分居10年,两人的共同财产两间房屋,在离婚时送给了儿子吴忠,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吴春娒一审期间辩称:管丽君要求吴春娒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债务应属谷少聪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吴春娒不认识管丽君,对借款也不知情。2、谷少聪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谷少聪、吴春娒分居已达10年,现在已经离婚,而且吴春娒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工厂里从事送货工作,没有从事任何投资活动。故请求驳回管丽君对吴春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管丽君与谷少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谷少聪尚欠管丽君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谷少聪、吴春娒的共同债务还是谷少聪的个人债务。吴春娒以谷少聪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已分居10多年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是谷少聪的个人债务。为此,吴春娒提供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该两证据能证明谷少聪因开设赌场被判刑,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开设赌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时间上也不相吻合,故对吴春娒主张谷少聪借款用于赌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谷少聪向管丽君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吴春娒主张其与谷少聪已分居10多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借款发生在谷少聪、吴春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谷少聪、吴春娒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赠送给儿子吴忠,致使举债方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该行为表明两谷少聪、吴春娒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结合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谷少聪、吴春娒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管丽君要求谷少聪、吴春娒归还借款8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少聪、吴春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管丽君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谷少聪、吴春娒负担。

上诉人吴春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吴春娒与被上诉人谷少聪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谷少聪有赌博行为,但以借款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谷少聪开设赌场的时间不吻合为由,对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不予以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谷少聪与上诉人管丽君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谷少聪于2010年5月向被上诉人管丽君出具借条。这期间,被上诉人谷少聪一直以赌博为业,其本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涉案借款用于个人赌博,且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2、上诉人吴春娒与被上诉人谷少聪已经分居十多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春娒与被上诉人谷少聪离婚时将财产赠送给儿子的行为,表明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少聪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应属于被上诉人谷少聪的个人债务。三、一审法院将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管丽君对上诉人吴春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管丽君辩称:谷少聪与吴春娒的妹妹合伙办厂的,吴春娒也是在该厂工作的。谷少聪与吴春娒的夫妻关系很好的,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本案借款应属于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谷少聪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少聪已向管丽君出具借据,管丽君与吴春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吴春娒与谷少聪婚姻存续期间,谷少聪、吴春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谷少聪、吴春娒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谷少聪、吴春娒婚姻存续期间以谷少聪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谷少聪、吴春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吴春娒上诉称“谷少聪借款用于赌博、其并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春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林华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

书记员:吴润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