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云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绍凯,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男,194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云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高云明与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北省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乙方:高云明今有甲方2850(幅宽)纸机一台,欲进行改造,由于资金困难不能落实,乙方有意投资资助甲方进行改造,就此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设备改造所需(技术转让费,增加配套设备费,烘缸除外)均由乙方出资,安装及其辅助工程等由甲方负担。二、设备改造成功,甲方按乙方出资的150%返还乙方。三、返还形式:甲方按2400元/吨的到厂价,供应乙方出资总额150%的原纸(原纸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四、返还期限:自甲方设备改造成功之日起六个月还清乙方(六个月按总额均摊)。五、甲方如违约不能按期返还乙方,将按乙方出资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其他内容略)”。2006年10月26日高云明与王振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高云明乙方:王振甲方因出资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的一台28**纸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表面施胶高强瓦楞纸,特委托乙方用自己的技术完成此项工作,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对京玉公司的2850纸机一台进行技术改造。2、乙方向京玉公司改造2850纸机生产表面施胶高强瓦楞纸提供技术改造方案,生产工艺流程,工艺配方,并为京玉公司介绍所需设备的制造供应商。3、乙方收取改造该设备的技术转让费(包括佣金、差旅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其他内容略)”。协议签订后,高云明出资并委托他人对京玉公司的纸机进行了改造。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即高云明与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协议明确约定“今有甲方2850(幅宽)纸机一台,欲进行改造,由于资金困难不能落实,乙方有意投资资助甲方进行设备改造”、“设备改造所需(技术转让费,增加配套设备费,烘缸除外)均由乙方出资”,以上说明是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欲进行设备改造但缺乏资金,由高云明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设备改造资金(技术转让费,增加配套设备费),协议性质为借贷(垫资)关系;高云明与王振签订协议委托王振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并由高云明向王振支付费用,是高云明向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履行垫资借贷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设备改造是否成功:高云明、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设备改造成功,甲方按乙方出资的150%返还乙方”,设备改造成功的标志是,通过改造后的设备能够正常生产“高强瓦楞纸”。高云明主张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设备已于2006年12月25日改造成功,生产出了高强瓦楞纸,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主张高云明未按约定成功改造设备。依据高云明申请法院向玉田县技术监督局、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的两份对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瓦楞原纸的检验报告,其中2009年3月7日生产的样品“依据GB/T13023-2008标准检验,判本批产品不合格,2011年7月12日生产的样品“依据GB/T13023-2008标准检验,判本样品合格”,但检验项目中“纵向裂断长(km)检验结果不小于3.50”。根据GB/T13023一2008瓦楞芯(原)纸国家标准的规定,产品的质量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三个等级,其中优等品又称为高强度瓦楞芯纸,优等品又分为三个等级,标准中规定了“定量、紧度、横向环压指数、纵向裂断长”等各项指标的不同等级的标准,标准中纵向裂断长指标优等品第三级为不小于4.30、一等品为不小于3.75、合格品为不小于2.50。依据上述标准,2011年7月12日被告生产的样品被判为“合格”,其纵向裂断长检验结果不小于3.50,达不到一等品不小于3.75和优等品第三级不小于4.30的规定,故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判为合格品,不属于优等品,即不属于高强瓦楞纸。综合上述,依据高云明、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能够认定高云明未按协议约定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成功改造设备。关于焦点三:按照协议约定“设备改造成功”是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返还高云明出资的前提条件,基于对焦点二的认定,高云明未按约定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成功改造设备,无权要求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故对高云明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改造设备垫付的出资数额不作认定。关于焦点四:基于对焦点二、焦点三的认定,高云明未按约定为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成功改造设备,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向高云明履行返还垫付出资的义务,协议第二条返还出资、第五条违约责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关于焦点五:基于对焦点一的认定,高云明、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协议的性质为借贷(垫资)关系,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双方为联营法律关系、要求高云明承担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6年10月22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性质为借贷(垫资)关系。协议的前言和第一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二条“设备改造成功”,是双方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垫付资金的前提条件,但设备改造尚未成功,该前提条件不成就,返还垫付出资的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合同的第三条返还形式、第四条返还期限、第五条违约金依附于合同第二条,合同第二条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第三、四、五条当然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双方为联营法律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45条1款、第60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云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告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计2052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高云明不服,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出资为被上诉人对其2850纸机的改造已经成功,该设备改造已于2006年12月25日出纸,被上诉人放鞭炮庆贺,从被上诉人鸣放鞭炮的行为看,此时的设备改造程度,已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足以认定此时的设备改造程度已符合设备改造的约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设备没有改造成功其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以在玉田县技术监督局、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的两份由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原纸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设备改造未成功,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更是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所约定的设备改造的实质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设备改造成功”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向玉田县技术监督局、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的两份对玉田县京玉纸业有限公司瓦楞原纸的检验报告,并依据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和GB/T13023一2008瓦楞芯(原)纸国家标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成功改造设备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设备改造已于2006年12月25日出纸,被上诉人放鞭炮庆贺,从被上诉人鸣放鞭炮的行为看,证明此时的设备改造程度已符合设备改造约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9元,由上诉人高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立柱审判员:刘玉秋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刘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