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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刘慧丹与柴清民、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599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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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清民。委托代理人唐某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丹。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民。委托代理人唐某山,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清民为与被上诉人刘慧丹、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慧丹于2006年2月22日入职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2010年起担任业务部经理助理,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柴清民为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7日,柴清民向刘慧丹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慧丹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元)。”该欠条的落款签名为柴清民。刘慧丹称该7000元欠款实际为劳动报酬,而柴清民则主张该欠款属于其个人欠款,是刘慧丹为其垫付的个人业务款项。柴清民出具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补制回单显示,2010年4月1日,其曾通过622848012007299XXXX账户转款6600元至刘慧丹622822012240183XXXX账户内,柴清民的上述账户在转款6600元后,尚有余额1693.26元。柴清民称该转款行为是归还上述7000元的还款行为,另外400元在转款之前已经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慧丹称该6600元是柴清民给付其工资的款项。刘慧丹出具的银行往来查询记录显示,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7日、4月30日、11月29日,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均通过柴清民个人622848012007299XXXX账户支付刘慧丹工资;另外,2011年7月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日、10月10日,柴清民与刘慧丹亦有多次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1月11日,刘慧丹向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其中一项即要求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慧丹2010年1月27日欠条载明的7000元。该委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管理范畴,故未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因刘慧丹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柴清民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柴清民拖欠刘慧丹欠款7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慧丹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柴清民拖欠刘慧丹7000元的事实。柴清民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补制回单能证明柴清民曾向刘慧丹支付6600元,柴清民称该6600元属于还款行为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刘慧丹与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支付6600元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柴清民所有的账户与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工资的账户是同一账户,该账户与刘慧丹的账户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刘慧丹称该6600元属于柴清民支付的工资,其对该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柴清民和深圳市三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来说明在账户有余额的情形下只向刘慧丹转账6600元、余款400元要另外现金支付的合理性,且柴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支付400元用于还款的行为。再次,柴清民辩称已偿还欠款,在双方账户交易次数较多的情况下,柴清民理应且有能力收回刘慧丹持有的欠条或者通过让刘慧丹书写欠款已经结清的字据来厘清双方的不同的债务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刘慧丹主张柴清民未偿还欠款的事实可能性明显大于柴清民抗辩理由。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刘慧丹主张的事实,支持刘慧丹请求柴清民偿还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柴清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刘慧丹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柴清民负担。宣判后,柴清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慧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柴清民现提交刘慧丹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工资发放表,在刘慧丹离职前,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离职后才将2011年9月份工资银行转帐。在工资表中没有哪一个月有66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刘慧丹对66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是错误的。刘慧丹于2010年9月起担任三兴伟业公司业务部经理助理,公司部分付款业务由刘慧丹打理,柴清民对付款事项有说明备注,与工资表也不吻合。2、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错误。柴清民与刘慧丹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另一被告深圳市三兴伟业公司毫无关联,刘慧丹却将深圳市三兴伟业公司一并起诉,以便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有柴清民,因此刘慧丹以深圳市三兴伟业公司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柴清民的欠款纠纷诉讼时效无关,不能引起欠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中断。

被上诉人刘慧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拖延给付涉案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柴清民是否拖欠刘慧丹欠款7000元。关于刘慧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明确了法律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期限,该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柴清民向刘慧丹出具的《欠条》虽然有时间落款,但该时间仅能明确柴清民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对刘慧丹负有债务,对于柴清民何时还款问题,该《欠条》并无明确。在没有明确还款时间的前提下,刘慧丹可以随时向柴清民主张,从其主张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8日起算。故柴清民认为刘慧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柴清民是否拖欠刘慧丹欠款7000元的问题,刘慧丹已经举证证明柴清民拖欠其款项的事实,柴清民否认该事实,则其依法应当提出足够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本案中,柴清民虽然出具了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补制回单,也显示了柴清民确实在2010年4月1日转款6600元到刘慧丹的账户,但转款的用途并没有明确。同时柴清民转款所用的账户曾多次代三兴伟业公司向刘慧丹发放工资,且柴清民在二审中提交的2010年1月至8月的《生产部工资表》中均无刘慧丹领取工资的记录,不能佐证该款项用于还款并排除发放工资的可能性。此外,柴清民称7000元当中有400元系用现金归还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柴清民主张其已归还刘慧丹7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清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审判员:陈少健代理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吴贵松(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