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民。委托代理人:杜占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祝安。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湾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理人:林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召民因与被上诉人陈祝安、原审被告海湾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祝安一审起诉称:2003年7月27日、2003年9月16日及2004年3月21日,张召民分别向案外人祝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及50000元,合计借款为500000元整。就该笔借款,除陈祝安为张召民提供保证外,张召民、海湾实业公司还承诺另以其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花园项目内的合作权益作为担保”。2006年5月1日,基于案外人的追索,陈祝安代张召民向案外人祝某某偿还债务本息合计600000元整,从而取得了对张召民、海湾实业公司的债权。2008年9月16日,张召民再行向陈祝安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陈祝安已代其偿付借款的事实及本息金额,并明确承诺将向陈祝安足额偿付。此后,就所涉款项,虽经陈祝安数度催促,张召民及海湾实业公司拒不归还。陈祝安认为,案涉款项虽由张召民于2008年9月16日向陈祝安作出还款承诺,但海湾实业公司作为款项的实际借取及使用人则是不争的事实,应与张召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陈祝安代张召民履行还款义务后,张召民拒不向陈祝安偿付,已对陈祝安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故陈祝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召民、海湾实业公司共同向陈祝安偿还欠款687691.5元;2、张召民、海湾实业公司共同向陈祝安偿还欠款利息266275.7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暂计至2010年9月1日,此后应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召民、海湾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7日,张召民向案外人祝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载明2003年11月4日前归还。2003年9月16日,张召民再次向案外人祝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2003年12月26日前归还。2004年9月16日,张召民又向案外人祝某某出具5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2004年4月底前归还。但上述三笔借款张召民均未能依约偿还。2006年5月9日张召民再次致函祝某某,承诺于2006年9月底前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款项偿清之日止。2006年5月1日,祝某某出具书面收据称,由于张召民拒不偿还借款,其向担保人陈祝安追索,担保人陈祝安已偿还60万元(含10万元利息),并声明将与张召民的全部债权全部移交陈祝安,借条亦转交陈祝安。2008年9月16日,张召民向陈祝安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08年9月16日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87691.50元,并承诺对借款本息人民币687691.50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海湾实业公司在深圳与深圳市××集团合作开发深圳“银湖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受益权作为担保。但张召民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陈祝安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焦点在于:1、债权的合法性;2、诉讼时效;3、海湾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召民出具的借条,张召民与祝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祝安代张召民清偿了其借祝某某的款项本息60万元后,祝某某将对张召民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祝安,陈祝安依法取得祝某某对张召民全部债权,经双方确认该受让债权为687691.50元。张召民辩称其向祝某某出具借条但没有借款,涉案债权为非法之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祝安请求张召民偿还受让的借款本息687691.5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受让债权的利息,张召民承诺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每月2%计付687691.50元的利息,该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召民在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虽最迟为2004年4月,但其在陈祝安代为还款后又在2008年9月17日向陈祝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重新确认了借款的金额、利息等内容,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故陈祝安在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召民虽辩称《还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系伪造,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关于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祝安请求海湾实业公司对张召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海湾实业公司是张召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但陈祝安未能举证证明张召明借款的去向,故陈祝安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召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祝安受让的借款债权687691.50元。二、张召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祝安受让债权687691.5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0元,由张召民承担。
张召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陈祝安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陈祝安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为陈祝安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代位求偿纠纷。从《收据及声明》及所谓的《还款承诺书》可以得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陈祝安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张召民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陈祝安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哪,陈祝安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为一般保证,案外人祝某某应先就债务纠纷提起诉讼且就张召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陈祝安方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祝某某并未先行起诉,在未查明陈祝安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陈祝安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依据,属陈祝安的自愿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假设本案的三笔借款真实存在,那么第一笔25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03年11月4日;第二笔20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03年12月26日;第三笔5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04年4月底。三笔款项截至陈祝安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已超过二年,案外人祝某某已就债务丧失胜诉权,且保证期间已过,陈祝安主动承担无胜诉权、不在保证期的债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陈祝安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并非张召民本人亲笔签名,纯属陈祝安为制造诉讼时效未届至的假象而故意伪造证据;非常明显的是,《还款承诺书》上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将“8”改成了“9”,目的即为制造诉讼时效未届至的假象。三、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又进行了变更,张召民从未收到过相关通知,剥夺了张召民应有的权利,且从判决书中无法得知哪天进行了开庭审理。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陈祝安主动承担丧失胜诉权、不在保证期间的债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陈祝安的诉讼请求。
陈祝安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祝安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是其代张召民向祝某某偿还了借款合同的债务。但张召民在原审期间主张祝某某未向其提供任何借款款项,且该借款为非法之债;张召民在原审期间又主张《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否认陈祝安对其享有债权。因此,应追加祝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祝某某是否向张召民实际提供了借款款项及陈祝安是否取得了本案债权。原审未追加祝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张召民。
审判长:邱明演审判员:朱萍审判员:梁乐乐
书记员:赵雪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