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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阚长峰、刘甲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沧民终字第2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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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长峰,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高玮,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川,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阚长峰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阚长峰、被告刘甲川及阚德槐曾合伙经营木器加工,2010年1月10日在姜某1利等人协调下,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伙,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44765元,应给付阚德槐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甲川欠阚长峰44765元,三天内还清,刘甲川,证明人姜某1利,2010年1月10日”。诉讼中,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该欠条中在小写数额上有一笔划痕,原告诉称该划痕系农历2010年2月9日左右原告去被告处要钱,被告的儿子要改动欠条数额,原告将欠条抢了过来。被告辩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要走3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14765元的剩余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将东风汽车给付被告,该划痕系被告要求在欠条上做还款30000元的标记才由被告的儿子刘占峰划的,被告的还款30000元的事实有以下三位证人予以证实。一、证人姜某1利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1月10日,刘甲川、阚长峰、阚德槐分家,见证人姜某2、李某1和姜某1利,约定3天之内刘甲川给阚长峰44765元,合伙购置的东风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刘甲川,欠条是证人书写的,证明人是姜某1利,刘甲川签字。四、五天后,刘甲川主动找姜某1利,说还了阚长峰3万元,把车要回来,再还剩下的钱,又过了10多天,刘甲川又找到证人说阚长峰不让开车。二、证人姜某3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给刘甲川家打过2个月工,2010年阳历年之后,阴历年之前,刘甲川让证人去原告家里拉车(东风车),前两次都没拉回去,第三次阚长峰说刘甲川欠其一万多块钱,所以车又没拉走。三、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向阚长峰索要885元钉子货款时,阚长峰说刘甲川尚欠他万来块钱等刘甲川还他之后再还证人货款钱。后来阚长峰还了证人钉子钱。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44765元,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提交法庭的该欠条中的小写数额上有一笔划痕。原告诉称该划痕系原告去被告处要钱,被告的儿子要改动欠条数额,原告抢过了欠条,原告对该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驳已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14765元,提供证人姜某1利关于被告刘甲川向其告知已还原告30000元的证言、有证人李某2、姜某3因不同事由、在不同时间均从原告口中得知被告刘甲川尚欠款的数额的证言。本院认为,作为欠条的持有者原告理应维护欠条的完整性,以证明其享有债权及数额的事实,而原告现向法庭提供唯一的证据即欠条存有瑕疵,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姜某1利、李某2、姜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关于尚欠原告147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所欠款自2O1O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甲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阚长峰14765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阚长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三万元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三位证人均再出庭作证。其中,阚长峰对李某2证实其曾向李某2说刘甲川还欠他1万多没给的证言并未提异议,只是抗辩称,刘甲川还欠他1万多元是指另外一笔,但阚长峰提供的抗辩证据却系原厂子外欠款,证明内容与其抗辩理由不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刘甲川给阚长峰所打欠条的数额及完好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诉讼中,阚长峰主张权利提供的欠条出现了瑕疵,且其对该瑕疵,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反之,刘甲川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已偿还阚长峰3万元的事实。且阚长峰亦不否认刘甲川还欠其1万多元的事实,只是抗辩刘甲川还欠其1万多元是另外一笔,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理由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即阚长峰所称的刘甲川还欠其1万多元即是本案中欠条上的数额减去刘甲川已偿还的3万元的余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阚长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希荣审判员:刘晓莉审判员:李玉刚

书记员:李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