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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沧执他字第0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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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萌,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执行人刘桂红,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泊头市。申请复议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萌与被执行人刘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被执行人刘桂红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转移自己的债权时,向债务人履行的只是通知的义务。异议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一、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法院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王萌诉刘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桂红因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7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内容一致。2013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泊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应适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013)泊执字第43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照该条款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立法精神,对于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昌审判员:张立明审判员:杨敬浩

书记员:李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