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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风琴、张兴军、张兴艳与郝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聊民一终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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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连海。委托代理人:李宗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琴(常用名王金平)。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艳(曾用名张兴燕)。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连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璋,被上诉人张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5日,张德华经营的个体企业神农机械施工队与官道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高唐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郝连海与高唐担保中心、神农机械施工队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神农机械施工队提供反担保。次日(5月6日)郝连海出具了张德华所持有的内容为“今借到县财政局担保代(贷)款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00元吕寨郝连海2003年5月6日”的借条。前述15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还,办理了多次转贷手续,直至200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转贷,均由高唐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郝连海提供反担保。张德华于2005年7月去世。2007年4月2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贷款将张德华的继承人王金平(王风琴)、张兴军、张兴燕(张兴艳)以及高唐担保中心、郝连海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王金平、张兴军、张兴艳在该案中主张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郝连海,有郝连海出具的15万元借条,并且郝连海也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名认可,所以应由郝连海对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郝连海则辩称其在2003年就所欠张德华的工程款向张德华出具了一张借担保中心款15万元的借条,由张德华到财政局领取郝连海承揽的322工程款后用于归还张德华在担保中心的借款,并非借用张德华由财政局担保所贷的15万元。该案经(2007)高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证明郝连海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金平所持借条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令张德华的继承人王金平(王风琴)、张兴军、张兴燕(张兴艳)向信用社偿还该贷款。被告郝连海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原告所持借条系其为张德华(神农机械施工队)贷款提供反担保时向高唐担保中心出具的反担保手续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关于原告手中有其出具的另外一张十五万元借条的主张,原告亦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借条作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而被告方虽否认其与张德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在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中,借贷关系中一般以借条的出具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借条是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确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持借条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出有效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关于该借条是张德华将前述由高唐担保中心担保所贷款项借给郝连海后由郝连海向张德华出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连海关于原告手中另有一张其就所欠张德华工程款出具给张德华的用于到财政局领取郝连海工程款的“借担保中心款15万元”的借条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张德华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张德华的继承人持条追要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所持借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宜。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郝连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风琴、张兴军、张兴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1年11月25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郝连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上诉人在2003年3月承揽了省道322土方工程,并与张德华合伙施工,初步预计工程总款为30余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左右,张德华流动资金紧张,贷款后,要求上诉人书写此借据已抵押所分割的工程款产生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先后在322工程中收到工程款108506.85元,该款就包含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据中。原审法院对本案该笔借款的原因、事实经过、支付过程没有审理查清,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分得省道322土方工程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尚未清偿高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规定,认定该贷款系被上诉人应继承的合法财产不当。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生效的高唐县人民法院(2007)高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已达4年之久,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远远超过二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张兴军曾在高唐县鱼邱湖领取工程款的一份证据(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他是以郝连海的名义领取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上诉人在2003年3月与张德华合伙施工的省道322土方工程中,要求上诉人书写此借据已抵押所分得的工程款产生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与本案该笔借据已经偿还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德华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张德华的继承人持条追要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涉案借据没有偿还期限,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未予请求,也未提出相关主张,二审提出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郝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进审判员:杜宏伟代理审判员:郭召勇

书记员:赵书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