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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建朋与吕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潍民终字第2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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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朋。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廷东。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朋因与上诉人吕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吕廷东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30000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半年利息计22000元,2009年11月1号还本带息142000元。借款到期后吕廷东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王建朋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份、吕廷东提供工商登记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朋与吕廷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建朋持有吕廷东出具的借条向吕廷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廷东应按约定偿还王建朋借款本息。吕廷东辩解未向王建朋借款,与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不符,吕廷东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建朋提起诉讼时,距此借款的最后还款之日不足2年,因此王建朋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吕廷东负担。

宣判后,王建朋、吕廷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朋上诉称:王建朋与吕廷东对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将应支付的利息记载在借条上,但借条中的利率的记载系因吕廷东书写时笔误记载成千分之五,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根据吕廷东笔误书写的利率直接认定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吕廷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王建朋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条,系吕廷东代表临朐栋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向临朐久安机械有限公司所借款项,临朐久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青光,王建朋起诉主体不适格,王青光及临朐久安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朐栋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吕廷东之间有经济诉讼尚在审理中,账目未予结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外,吕廷东与王建朋不相识,且王建朋系普通职工,其借13万给吕廷东,与常理不合。原审应从资金来源、性质、付款方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实际是王青光与王建朋系姐夫舅子关系,属二人恶意串通,利用借条漏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有王建朋承担。

吕廷东答辩称,王建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朋与吕廷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吕廷东代表临朐栋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临朐久安机械有限公司产生,利率是按千分之五计算的。王建朋答辩称,王建朋经姐夫王青光介绍认识吕廷东,吕廷东曾搞开发建设缺钱,王建朋到吕廷东临朐县幸福花园办公室将涉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吕廷东,双方对利息数额和利率协商后,吕廷东给王建朋出具了欠条,因王建朋个人疏忽,对欠条利息数额核对后,没查看利率。

二审调查过程中,吕廷东认可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3万元其已经收到,并称涉案借款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五,借条中的半年利息及2009年11月1日还本带息数额均计算错误。经查,王建朋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月利率约定为千分之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系具有处分性质的私文书证,王建朋持有涉案借条并以此作为凭证向吕廷东主张债权,吕廷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涉案借条能够作为认定王建朋与吕廷东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吕廷东认可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其已经收到,故王建朋向吕廷东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吕廷东应按约定偿还王建朋借款本息,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廷东虽抗辩主张王建朋非系债权人,但在原审及二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成立,故吕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率的认定,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建朋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月利率约定为千分之五,故原审就借款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建朋主张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建朋负担1450元,上诉人吕廷东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代艳峰代理审判员:丁颖

书记员:张瑞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