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廷河。委托代理人:段学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迟会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廷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廷河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丁廷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付利息1680元,每两月清账一次。丁廷河书写了借据一份;2007年2月15日,被告丁廷河书写欠原告现金32614元欠据一份;2007年5月7日,被告丁廷河书写欠原告煤运费682元欠据一份;2007年11月3日被告丁廷河书写借原告现金2万元借据一份;2008年2月25日被告丁廷河书写借原告1万元借条一份,以上总计1632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廷河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25日,先后五次分别以借条和欠条不同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63296元,虽然被告丁廷河否认为本人所写,但由被告申请,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均由被告本人所写。该鉴定报告委托过程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归还欠款之义务。被告辩称2007年2月15日欠条和2007年5月7日欠条,即使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称这两份欠条也是被告借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欠条不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两份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双方均认可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内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而原告起诉并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07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68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0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10万元按每月1680元支付利息。对剩余借款63296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借款163296元,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0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68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丁廷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在东阿县铜城法庭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一直拖欠着上诉人丁廷河很多经济费用。二、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反《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有争议的情况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私自指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未依照法规告知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产生错误的后果,上诉人丁廷河申请到全国笔迹鉴定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做鉴定,但原审法院以程序没有问题驳回了上诉人丁廷河的请求。三、一审法院对欠款和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使所谓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条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承担偿还163296元及其每月利息1680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廷河属无理缠诉,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丁廷河书写的五张借条和欠条,在原审法院由上诉人丁廷河申请,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均由上诉人丁廷河本人所写。上诉人丁廷河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对五张借条和欠条笔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为慎重起见,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采用抽签方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467号鉴定结论认定均由上诉人丁廷河本人所写。在一审审理期间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廷河上诉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反《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告知双方当事人签字备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私自委托鉴定机构的理由不予支持;两份鉴定报告委托过程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丁廷河承担归还欠款义务正确。上诉人丁廷河书写的两份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双方均认可在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起诉前一年内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向上诉人丁廷河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认定被上诉人东阿县华宇实业总公司起诉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丁廷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廷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上诉人丁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进审判员:杜宏伟代理审判员:李昭鹏
书记员:赵书青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