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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钟玉敬与被告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民初字第2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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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玉敬,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丁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钟玉敬与被告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敬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因还亲戚银行贷款,急用款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该款到期后只偿还6000元,余款6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钟玉敬现金陆万肆千元整﹙64000﹚,丁建,2012年6月17号”。原告申请证人鲁超兵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其知道此事被告欠原告款,并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陈述,该款当时被告借我7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对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偿还6000元,下欠款64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借款64000元)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偿还原告钟玉敬人民币6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丁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思亮审判员:石长战审判员:朱经文

书记员:房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