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汝海,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文化街**,身份证号码:3729251961********。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郊行政村朱堤口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9********。被告张福英,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西关街白云超市阿胶专卖店。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
原告黄汝海与被告刘天玉、张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玉、张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汝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7日与11月24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并出具借据二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7500元(分别自2009年6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和以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天玉未答辩。被告张福英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生意不挣钱,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二份,分别记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黄汝海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利息月息1﹪,刘天玉、张福英签字各自并捺手印,2009年6月27日”。另一份“今借到人民币黄汝海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利息月息1﹪,刘天玉、张福英签字各自并捺手印,2009年11月24日”。经被告张福英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福英与被告刘天玉系夫妻关系,但认为有一个10000万元的条子只支付了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另欠我借款,未起诉被告,与该款无关。被告张福英对原告只支付9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款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7500元(分别自2009年6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和以后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与11月间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该借据经被告张福英质证认可,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2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利息小于7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英称:由于生意不挣钱,无经济能力偿还,另有一个10000元的条子原告只支付了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玉、张福英偿还原告黄汝海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一本金10000元,自2009年6月27日,其中另一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刘天玉、张福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刘天玉、张福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思亮审判员:石长战审判员:朱经文
书记员:房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