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传禧,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夫芹(原告张传禧之妻),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巧荣,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禧与被告张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禧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张夫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禧诉称:被告张巧荣与罗广超系夫妻关系。罗广超生前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借款后没有几天罗广超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巧荣辩称:罗广超生前是否向原告张传禧借款25000元,我不知道,事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荣之夫罗广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遇难。罗广超生前曾分三次向原告张传禧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2010年8月14日罗广超到原告处与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收回三张借条,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传喜(禧)贰万伍仟元整阳历2010.8.14号罗广超”。罗广超去世后,原告妻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4%(即月利率0.4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罗广超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广超生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罗广超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罗广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由于2010年8月14日罗广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借款利息,不能确定原告与罗广超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45%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利息。罗广超生前已付利息,由于交易行为发生在诉前,本案不作处理。由于被告与罗广超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罗广超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作为妻子有义务偿还与罗广超生前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传禧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0.45%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巧荣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涛审判员:贾建军人民陪审员:侯心国
书记员:瞿德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